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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審酌甲○○、○○士、○○榮、○○龍、○○雄、○○清、○○宗、○○慧、○○貴、○○惠彼此係父子、爺孫、子媳、配偶之親戚關係,為合建土地房屋屋分配,並使贈與人甲○○逃避高額贈與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件逃漏之贈與稅額合計高達1,461 萬元,而○○旭身為執行業務之律師,竟知法犯法,提供公帳提領轉匯入指定帳戶,配合上開等人虛偽製作資金流向,幫助渠等逃漏贈與稅,併審酌渠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等人均無前科,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渠等素行均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甲○○、○○土、○○榮、○○龍、○○雄、○○清、○○宗、○○慧、○○貴、○○惠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7 16日施行,查等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4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則等人前開宣告刑,均應依法減其刑至2 分之1 ,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渠等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甲○○則遵期向稅捐稽徵機關分期補繳贈與稅及罰款,此有繳款書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甲○○、○○士、○○榮、○○龍、○○雄、○○清、○○宗、○○慧、○○貴、○○惠均緩刑3 年;○○旭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等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並確實督促等人保持善良品行,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等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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