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萍以皇丞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皇丞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23日申報黃○萍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高為42,000元,黃○萍並於98年4 月15日就其00年0 月00日分娩申請生育給付。
案經勞保局審查,認該投保單位所提供黃○萍薪資資料難以採信認定黃○萍月投保薪資總額確有變動,且達42,000元,乃以98年7 月23日保承行字第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97年8月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予以註銷,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生育給付按黃○萍分娩當月(98年3 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發給生育給付30日計17,280元。
黃○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12月3 日以98保監審字第430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第1 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予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予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予生育補助費三十日。」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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