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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


 


    本件瑞峰公司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承攬系爭承保工程,於97213日,以該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就承保工程向旺旺友聯產物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原保險期間自97213日起至98630日止,嗣後並延長至981031日,前中台灣公司為上開承保工程之次承包商;前中台灣公司與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98年中進行合併,以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存續公司,故前中台灣公司向旺旺友聯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已由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所概括承受。


 


    上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就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準此,本件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請求旺旺友聯產物給付保險金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性質為責任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系爭「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第5條就理賠事項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上開條款雖無保險法第93條但書「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約定,但該部分係強制規定,且對被保險人有利,故不因保險契約未約定而不同。


 


    換言之,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被保險人就保險人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保險人仍應受拘束,此為解釋上所當然。


 


    證人劉儀證述被害人於98318日落水死亡後,其曾駕車搭載被告公司業務員紀絢、理賠人員孫明等人至被害人村里長辦公室參與調解未成立等情,核與證人孫明到於原審庭結證稱:「(中臺灣公司的員工賴唐於98318日發生落水的意外,不幸死亡,之後你是否有代表被告公司跟被害人家屬協商保險金的理賠事宜?)有。」


 


    「(第一次和解時,是在被害人村里長辦公室,該次和解你有無參與?)有。」、「(請陳述經過?)那次是前一天被保險人拜託中間人劉儀打電話跟保險公司說98325日要協調,之前是要求我們先試算理賠的金額,才告知25日要協調,當日我是經過公司授權後才跟劉儀、我們公司的紀小姐及中臺灣的鍾銘一起去,該次沒有和解成立,因對方要求我們公司出示理算金額,與他們要求的金額落差很大,過程中對方比較不理性把我們趕出辦公室。」


 


    「(你們離開後有無約定下次要再和解協商之日期?)沒有,因我們是在中途被請出去,我們在被害人村莊較熱鬧的郵局前等他們,他們出來後也沒有告知下次協商的日期、地點。」


 


    按保險法第93條但書所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法條雖規定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惟其重點應在於保險人有無受通知,而非通知之人為何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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