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峰公司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承攬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3日,以該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向旺旺友聯產物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
原保險期間自97年2月1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嗣後並延長至98年10月31日。前中台灣公司為上開承保工程之次承包商。前中台灣公司與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98年中進行合併,以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存續公司,故前中台灣公司向旺旺友聯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已由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所概括承受。
前中台灣公司之受僱勞工賴○唐,因執行旺旺友聯產物所承保工程之職務,於98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於承保工程之施工地點乘坐膠筏在番社排水幹線預力橋樑下方,負責拆除橋面下模板作業時,因「臨時工作台」未滿鋪,且於下方未設置安全網及「通行設備」,未設置適當之扶手、踏板、梯等設備,又未著用救生衣,不幸落入水深約2.3公尺之番社排水幹線,致窒息,經緊急送醫仍於當日17時死亡。
前中台灣公司之人員於事故發生後即通知旺旺友聯產物公司,並會同旺旺友聯產物公司理賠人員孫○明襄理,於--98年3月25日--同至往生勞工之家鄉之村長辦公室,與家屬進行首次之和解,當時家屬係要求賠償600餘萬元,惟旺旺友聯產物公司表示僅願支付100萬元之理賠金,雖前中台灣公司有誠意撫恤勞工家屬,但雙方對理賠金額尚有歧見。
前中台灣公司、瑞峰公司與賴○唐之家屬賴李○茶,於98年3月30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前中台灣公司及瑞峰公司願以現金425萬元,給付賴○阿茶作為一切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及扶養金等費。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93條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或有機會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等,被保險人即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之前中台灣公司,已就旺旺友聯產物公司依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於和解前通知旺旺友聯產物,始與第三人(即往生勞工之家屬)達成和解,旺旺友聯產物應理賠300萬元之保險金予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理由?
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即得依據此條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而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
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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