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及丙○○(以下稱甲○○等三人)原係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譯○公司)員工,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歇業,並經經濟部96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XXXXXXXX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甲○○等三人等與譯○公司於96年8月27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公司同意給付積欠甲○○等三人等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599,000元(此金額優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給與標準),並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甲○○等三人等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96年10月9日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訴外人即譯○公司其他員工姜○○、周○○、邱○○、吳○○、陳○○、游○○、許○○等7人,另向桃園地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勞雇雙方按姜○○等7人之工作年資與平均工資相乘後之資遣費數額,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地院96年11月21日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為憑。
嗣姜○○等7人及甲○○等三人等分別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持憑上開民事裁定及和解筆錄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支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之用。
桃園縣政府以96年11月20日府勞動字第XXXXXXXX號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召開資遣費請求人會議,因譯○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餘額不足支應姜○○等7人與甲○○等三人等之請求總金額,且資遣費計算標準不同而無法達成協議,桃園縣政府遂以97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97年6月25日請求人會議紀錄,譯○公司勞退專戶存款為2,315,136元,姜○○等7人所提執行名義金額係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請求,共計1,570,741元,予以全額分配。另甲○○等三人等優於勞動基準法部分,就姜○○等7人分配後之餘額分配。
甲○○等三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1)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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