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查,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係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條文係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並未有何須俟知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之規定。故頭○鎮公所所辯俟刑事判決確定時始確定甲○○違反工作規則乙詞洵屬無據。而頭○鎮公所於99年3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依該刑事判決即可知悉甲○○上揭犯罪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需俟刑案判決確定始可知悉可言,雖甲○○就該刑案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就頭○鎮公所據原審刑事判決已可知悉甲○○上揭犯行之情並不生影響。
況頭○鎮公所收受該刑事判決後,於99年3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XXXXXXXX號函對甲○○及乙○○、丙○○等3人為留職停薪處分之函文中即載稱:「台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台端等收賄已坦承不諱,嚴重影響本所聲譽,自99年4月1日起留職停薪處分」等詞,亦明確載示「台端等收賄已坦承不諱,嚴重影響本所聲譽」,可見頭○鎮公所其時就甲○○於任職期間收受賄款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形已為知悉之事實甚明,則頭○鎮公所既據該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非俟該刑事案件確定日起之30日內為之。
至其雖以案件未確定前終止契約將甲○○解任有害甲○○權益云云,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屬合法終止,不能謂有不法侵害甲○○權益。
頭○鎮公所既非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非須俟刑事判決確定,至頭○鎮公所接獲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書後決定等到甲○○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處理,依卷附頭○鎮公所人事室之簽呈所載「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依據勞基法勞工觸犯刑法,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3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係頭○鎮公所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故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尚非頭○鎮公所接獲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書不知甲○○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是頭○鎮公所此部分抗辯俟知悉刑案確定時始起算30日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甲○○主張頭○鎮公所於99年3月8日收受原審刑事判決時即已知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由,並非於刑案確定後始為知悉,頭○鎮公所於100年1月25日以解僱通知書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堪信真實,頭○鎮公所上揭所辯則非足採。
從而,甲○○本於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頭○鎮公所准甲○○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2350元,為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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