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就移轉原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非經法院審判,有法院判決可據,地政機關本身並無判斷之權責。




 




    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   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復按在假買賣真贈與情形,如出於贈與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授意,且明知或預見逃漏贈與稅,贈與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非贈與人(如受贈與人)雖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如與贈與人有犯意聯絡,亦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甲○○為逃漏依法應繳納之贈與稅,竟與○○士、○○榮、○○龍、○○雄、○○清、○○宗、○○慧、○○貴、○○惠共同連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08 2 日、912 1 日將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虛偽出售予由○○士、○○榮、○○龍、○○雄、○○清出名成立之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公司),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12 6 日、913 8 日移轉登記予青○公司,以達贈與目的,逃漏90年度、91年度贈與稅之課徵。




 




    是核甲○○、○○士、○○榮、○○龍、○○雄、○○清、○○宗、○○慧、○○貴、○○惠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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