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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上訴意旨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並無申請復查次數之限制,而甲○○等四人於100421日就該復查決定重新核定之遺產淨額申請復查,亦未逾申請復查期間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違法,亦無可採。




 




3)另系爭2筆土地屬公共通行道路用地及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爭點,因非針對甲○○等四人99625日申請書而為之臺北國稅局10028日復查決定所審究範圍,故甲○○等四人因對系爭2筆土地屬公共通行道路用地及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爭點不服而提具之復查申請書,應認係對原核課稅捐處分關於此2爭點部分申請復查,尚非係對臺北國稅局10028日復查決定再申請復查,已詳如上述,故甲○○等四人於原審所為其對臺北國稅局10028日復查決定「依法並無表示不服而提出訴願之必要及理由」等語之主張,即與本件之爭執無影響,更無從因之而得認其得對臺北國稅局10028日復查決定再申請復查。




 




    況縱認甲○○等四人提具100421日復查申請書及同年712日復查補充申請書之真意係對臺北國稅局10028日復查決定再申請復查,亦因屬對不得申請復查之事項申請復查,而於法不合,則甲○○等四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故雖原判決未就甲○○等四人關於「其無對臺北國稅局10028日復查決定提出訴願之必要」之主張詳予指駁,亦與原判決結論無影響,況原判決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在案。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無足取。




 




2、再本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係謂:「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而依其所稱「補提理由」及「與其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等語,足知,本判例係本於稅捐行政爭訟之爭點主義,闡明爭點與理由之區別。




 




    而本件甲○○等四人爭執之系爭2筆土地屬供公共通行道路用地及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係與臺北國稅局10028日復查決定所審究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05208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一節,分屬不同爭點,況甲○○等四人為系爭2筆土地屬供公共通行道路用地及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爭執,亦係在臺北國稅局10028日復查決定作成後,而與本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之情形有別。




 




    另甲○○等四人100421日復查申請書係主張系爭2筆土地屬供公共通行道路用地,而同年712日復查補充申請書,則係主張增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均已如前述,是此2次復查申請係分就不同之爭點為之,尚非本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所稱補提與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之理由。




 




    況如上所述,甲○○等四人100421日復查申請書及同年712日復查補充申請書,均係就已確定之爭點再為復查之申請,而於法未合,故此等復查申請自不因本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而得受有利之認定。




 




    故上訴意旨援引本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無可採。另本件係關於甲○○等四人100421日及同年712日提具之復查申請書及復查補充申請書之行政救濟事件,並因其有係就核課稅捐處分中已確定部分之爭點為復查之申請而有申請復查逾期,或屬對非得申請復查事項申請復查(依甲○○等四人所為其係對臺北國稅局10028日復查決定申請復查之主張)之不合法情事,是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本件自無從就甲○○等四人所為系爭2筆土地是否屬供公共通行道路用地及有否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爭點予以實體審究。故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甲○○等四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甲○○等四人所為復查申請既有申請逾期或對非屬得申請復查事項申請復查之不合法情事,是其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原審未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以程序更嚴謹之判決駁回,因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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