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經臺北國稅局核定後,甲○○等四人多次申請查對更正,亦經臺北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分別予以函復並檢送改訂繳納期間之繳款書。
其後,甲○○復於99年6月25日郵寄更正申請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05及208地號土地,主張增列農業用地扣除額,經臺北國稅局100年2月8日復查決定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825,550元,而甲○○等四人對此復查決定均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業於100年3月11日確定。
暨甲○○等四人就系爭2筆土地屬供公共通行道路用地及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於99年6月25日申請更正時均未爭執,而係甲○○於100年3月28日始主張系爭2筆土地屬公共通行道路用地而申請更正、同年4月21日始就系爭2筆土地屬公共通行道路用地申請復查及於同年7月12日復查補充申請書始主張增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甲○○等四人100年3月28日更正申請書,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臺北國稅局重開程序一節,亦經甲○○等四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在案。
臺北國稅局作成核課被繼承人乙○○遺產稅之處分後,甲○○等四人於法定復查期間內提具之99年6月25日申請書,其爭執之事項既不含系爭2筆土地屬公共通行道路用地及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爭點,是關於此2項爭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因已確定,甲○○等四人並不得再循復查等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爭執。
是甲○○等四人就系爭2筆土地屬公共通行道路用地及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爭點分別於100年4月21日及同年7月12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及復查補充申請書為復查之申請,自屬申請復查逾期,而於法未合。
至(1)甲○○等四人雖主張其係就臺北國稅局100年2月8日復查決定申請復查云云,惟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係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對該復查決定再申請復查,此觀上述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加以,稅捐行政爭訟既採爭點主義,而如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屬公共通行道路用地及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爭點非屬甲○○等四人99年6月25日申請書所爭執之事項,是就未針對系爭2筆土地屬公共通行道路用地及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爭點為審理之臺北國稅局100年2月8日復查決定,自不生甲○○等四人因爭議系爭2筆土地屬公共通行道路用地及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而對之申請復查之情,故上訴意旨執以爭議,自無可採。
(2)又原判決業已敘明繳納期間100年2月26日至100年4月25日之繳款書,係因臺北國稅局100年2月8日復查決定之作成,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所為一節在案,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甲○○等四人自不得據該繳款書,主張其得對臺北國稅局100年2月8日復查決定再申請復查,及其於100年4月21日提出之復查申請並未逾期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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