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係頭○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於99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於99年11月22日撤銷改判甲○○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甲○○任職清潔隊員之月薪為3萬2350元,頭○鎮公所給付甲○○薪資至100年1月31日止。
頭○鎮公所於99年3月間收受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後,於99年3月26日頭鎮清字第XXXXXXXX號函對甲○○為留職停薪之處分;復於99年3月30日頭鎮清字第XXXXXXXX號函示體恤甲○○家庭狀況及工作努力認真,而撤銷留職停薪處分。
頭○鎮公所於99年12月8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於99年12月27日以頭鎮清字第XXXXXXXX號函向本院函詢,於100年1月4日收到本院覆函表示判決已確定,頭○鎮公所於100年1月25日以頭鎮清字第XXXXXXXX號解僱通知書通知甲○○自100年2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甲○○於原審請求頭○鎮公所應自100年1月起至上班日止,按月補償甲○○工作損失3萬235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甲○○提起上訴並聲明:頭○鎮公所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頭○鎮公所准甲○○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2350元,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甲○○於原審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業經甲○○於原審撤回。
兩造間原係成立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並非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頭○鎮公所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係如何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問題,並非對甲○○為行政處分,是甲○○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頭○鎮公所於100年1月25日所為之解僱通知書,未有首長署名或蓋章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尚非可採。
民法及勞基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形式,既未為特別加以規定,則雇主對於受僱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內容達足使受僱人明瞭雇主已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表示之程度時為已足,並不以首長署名或蓋章為必要。
查本件頭○鎮公所所為之頭○鎮公所100年1月25日頭鎮清字第XXXXXXXX號解僱通知書,其內載明「台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本所職工工作規定,台端與本所之勞動契約至民國100年1月31日止」,業將頭○鎮公所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為明確之表示,雖未經首長署名或蓋章,與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按勞基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是如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經諭知緩刑者,雇主尚不得依上開第3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如勞工所犯違失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如欲依上開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委會100年11月22日勞資2字第1000092551號函覆本院在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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