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係於99年11月5日經勞保局委託特約醫師審查時始認定甲○○93年10月22日就診時症狀已固定,故本件請求權即應自該日起算。
再者,依93年10月22日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第2項)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本件甲○○於93年10月22日既未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認定並出具殘廢診斷書,而一般被保險人對其所患傷病是否屬症狀固定,通常亦無從自行判斷,自無從申請殘廢給付,即尚難認定甲○○因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而申請失能給付之請求權已處於「得請領」之狀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
況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消滅之判斷並非醫理見解,則勞保局以甲○○於93年10月22日就診時症狀已固定,失能程度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3項第10等級,其於99年10月18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為否准甲○○請求失能給付之理由,違反首揭法令,因而撤銷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著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既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法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再參酌前引同法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則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應自身體遺存障害事實實際殘廢之日起算。
本件甲○○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而依據甲○○申請時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甲○○係於93年10月22日至該院初診,診斷結果,其左耳平均閾值為120分貝、右耳平均閾值為30分貝,至99年9月2日再次至該醫院檢查,其左耳平均閾值為120分貝、右耳平均閾值為30分貝,屬於勞工保險法第53條附表項目障礙33號所定「一耳骨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之情形。
是依該診斷書所載,甲○○左耳於93年10月22日初診日及99年9月2日出具診斷書日之平均閾值均為120分貝,並無增進其聽力,而依據甲○○提出之診斷書所載,甲○○於93年初診後,遲至99年再次門診,且該2次門診僅係為申請殘廢給付所為之聽力測驗,並無積極治療。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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