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優○臻洗衣店名義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因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檢據申請失能給付。
案經勞保局審查結果,於99年11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原處分)略以:甲○○於93年10月22日就診時症狀已固定,失能程度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3項第10等級,甲○○於99年10月18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於99年9月2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因而駁回甲○○申請。
甲○○不服,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勞保局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得請領之日」,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是上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起算日,自應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準。
(二)本件甲○○於99年10月18日以因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結果,以99年11月12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否准所請。經查勞保局否准理由係以甲○○於93年10月22日就診時症狀已固定,失能程度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3項第10等級,惟甲○○於99年10月18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由,而駁回甲○○之申請。
(三)原判決以勞保局認甲○○於99年10月18日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乙節,並未說明甲○○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起迄時點,似認以甲○○「於93年10月22日就診時症狀已固定」為其請求權起算日。
然依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其起算日。本件甲○○於93年10月22日就診時,並未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甲○○自尚難據以申請殘廢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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