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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伊於資遣甲○○前後招募員工,係為剩餘石化工程收尾及發展綠能之目的,甲○○之學歷與專長不符伊轉型綠能之要求,且工作地點在高雄小港,甲○○恐不便長期於該地工作。




 




    另伊股東增資之條件,係要求公司大幅改組,資遣大幅虧損之石化團隊,以利轉型而生存。伊調薪乃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辦理增資後為激勵士氣所為,不得以此否認之前因鉅額虧損而資遣員工之必要性。




 




    此外,甲○○於辦理資遣手續時,承諾雙方已結束所有之法律關係,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高等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康○工程公司給付甲○○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本息,另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甲○○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甲○○六萬七千六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甲○○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准雇主以「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係考量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致財務困難而使公司有歇業之危機時,為使事業存續保障大多數勞工權益以促進社會及經濟之發展,不得不為減少成本支出,以解決財務急迫危機,而犧牲部分勞工之工作權。




 




    又虧損或業務緊縮,應以合理期間觀察,非以一時、偶發或短暫的負債或業務下滑,即認是虧損或業務緊縮,應就具體個案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及為精簡人事節省成本並維續產業發展,於雇主使用勞基法所賦予各種保護措施後,仍無法改善現況,非終止局部勞動契約不可時,始得解僱勞工,故應斟酌解僱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本件康○工程公司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合計虧損一億四千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幾已虧光資本額一億四千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堪認康○工程公司主張公司嚴重虧損,債務幾與資本齊平等情為可採。




 




    此時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雇主為求生存或轉型,於依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自有終止勞動契約權利,以求勞資均利而非雙亡。是康○工程公司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為由,資遣甲○○,要非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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