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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受僱於康○工程公司擔任建造部估價工程師一職,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尚任其所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裂解汽油加氫脫硫工場統包工程」(下稱中油工程)之工地主任。




 




    詎康○工程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為由,片面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且伊擔任中油工程工地主任時,康○工程公司之母公司即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度認列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十二萬三千元之累積利益,可見伊服務之工程並無虧損情形,康○工程公司不得以虧損為由資遣伊。




 




    又康○工程公司於資遣伊前之同年二月六日起,刊登召募各類人力之廣告聘募新進員工,並對於在職員工溯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全面調薪,財務上明顯無虧損之事。




 




    是康○工程公司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對解決其財務負擔及減縮人力均無必要性,顯係為迴避應付伊舊制退休金之規定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行為,不符「社會正當性」與「手段最後性」之原則,自不生效力。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成立每月薪資六萬七千六百元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康○工程公司給付甲○○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甲○○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甲○○上月份薪資六萬七千六百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甲○○請求康○工程公司給付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之薪資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減去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本息部分,甲○○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康○工程公司則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明文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時,得終止勞動契約。關於多久方屬虧損,或有判斷之空間,惟並無規定社會正當性與手段最後性等要件。




 




    伊於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九年度合計虧損一億七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已虧光資本,即虧損狀態確已持續一段時間。而中油工程至九十八年度累積虧損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元,並無利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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