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甲○○98109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90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附原處分卷,未編頁碼),經中區國稅局否准所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行審查,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職權行使,然非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再者,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而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有關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


 


    至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如認原處分有所違法,且符合一定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另規定有行政程序重開之制度,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係屬二不同之制度設計,當事人應依各規定之要件正確適用之。


 


    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本件中區國稅局核處甲○○90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因甲○○逾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請求中區國稅局撤銷上開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中區國稅局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區國稅局未依甲○○之請求而發動職權,甲○○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甲○○對中區國稅局並無該公法上請求權。


 


(二)甲○○主張中區國稅局原核課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情形,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中區國稅局請求撤銷原核課處分,並申請退還或註銷因錯誤行政處分核課或繳納之稅款,是否可採?


 


再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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