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223日甲○○向國泰人壽投保上開終身壽險主約(保險期間自94223日起至終身止)及傷害保險附約(保險期間1年,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內屆滿日前,要保人及保險人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附約視為續保。保險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另上開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為按日給付1,000元。




 




    甲○○於9713日上開保險主約暨附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於9713日在大千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97120日自行出院。




 




    97724日因甲○○持續有情緒不穩、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由甲○○家屬送至大千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器質性腦症侯群,並持續住院治療至10021日出院。




 




    甲○○係於9764日以上開意外事故為由,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金給付,國泰人壽則於99118日始賠付甲○○殘廢保險金400,000元及住院醫療、出院療養各給付18日共保險金27,000元。




 




    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適用?




 




1.查酒後駕(騎)車訂有罰則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6條等,惟均限縮在以動力交通工具為限,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的車輛為行使道路之原動力機械。而系爭保險附約所載之車,並未定義,依據系爭保險附約第1條約定、保險法第5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2項規定,保險契約及定型化契約解釋,如有疑義,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契約之解釋應作對本件甲○○有利之解釋,不應將約款中車之定義擴張解釋包含自行車。




 




    因此雖甲○○於騎人力腳踏車肇事後當晚1842分於大千醫院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353mg/dl,換算呼氣濃度約每公升1.765毫克(換算為吹氣值:353÷2001.765),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毫克標準值,然仍不能認為甲○○行為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國泰人壽自不能因此解免其給付義務,甲○○仍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




 




    另甲○○之行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款之規定,惟此非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所約定,故國泰人壽仍不得據以主張免除給付義務。




 




2.證人張○○於本院證稱:當時我下課騎腳踏車要回家,發生車禍地方離家約一百公尺,遠遠看到一個人騎腳踏車過來在中線,離我約五公尺,我繼續騎,沒有看他,但他直接撞到我腳踏車後,就倒在地上,我試著叫他,但沒有回應。那時
我腳踏車還騎著,接近想叫醒他,發現他身上都是酒味;...這時有很多車子經過,我覺得很危險,蹲下來,準備要扶起他要搬到旁邊,但正在搬動時,有遊覽車從我背後撞過來,我只記得滾了好幾圈,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遊覽車是撞到我身體,不知有無撞到甲○○等語。




 




    另證人即駕駛大客車之邱○○亦在本院證述甲○○喝酒後騎腳踏車與學生互撞,但如何撞擊我沒有看到,聽學生說他們對撞,因為我是轉彎處,我在路中央看到甲○○在路中央就煞車,腳踏車有與我摩擦,停車後腳踏車是在我保險桿正前方。...我認為沒有碰到人...當時甲○○是坐在地上,學生是站在旁邊。...提示本院卷64頁警局談話紀錄在警訊中答:我當時只有看到地上有刮痕。另保險桿有刮,稱時間久遠,又和解,應該以警方的筆錄為準。...不清楚有或無撞到他等語,上開二證人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並無迴護一方之必要,自屬可信,足見甲○○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器質性大腦徵候群等傷害。




 




(二)甲○○因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器質性大腦徵候群等傷害,其傷害是否達系爭保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屬第二級殘廢?如否,則甲○○病情屬於何等殘級?甲○○受有上開傷害,有無長期住院治療必要?




 




    經原審囑託國泰人壽建議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為「綜合以上精神鑑定資料結果分析,甲○○因受到車禍腦部出血影響,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對事情之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較正常人有顯著下降,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依甲○○之病情判斷,目前其簡單生活尚可自理,但因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受損、病識感不佳等情形,對其工作能力影響甚鉅。目前評估應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宜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並符合神經障害等級中描述『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尚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為殘障程度分級中第三級殘廢(符合1-1-3)。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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