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與遠○保險經紀人於100年1月20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200萬元,每一次事故自負額3萬元。

 

   何○○之配偶陳○○於99年間即代理何○○委託遠○保險經紀人洽訂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而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訂立強制汽車責任險、車體損失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XXXXX第99V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9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止,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於該保險期間屆滿前即提供汽車保險要保書予遠○保險經紀人,遠○保險經紀人所屬保險經紀人胡○○曾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板橋分公司營業二部副理詹○○接洽系爭車輛之續保事宜,詹○○於100年8月3 日報價並提供系爭要保書予胡○○。

 

   何○○之配偶陳○○於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路0段○○○○○○○○○號碼000-000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髖關節脫位、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撕裂傷、肺部挫傷合併血胸、右上肢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XXXX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XX號受理。

 

   林○○於101年2月14日對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449萬7,060元,於士林地院審理期間,陳○○與林○○於101年2月24日士林地院調解時,同意以200萬元(不含強制險)和解,並約定陳○○於101年3月26日以前將200萬元匯至林○○指定帳戶後,和解始生效力,後其二人於101年3月25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由何○○擔任連帶保證人,除原同意之200萬元外,因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致林○○無法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陳○○願再給付20萬元,嗣陳○○於101年3月26日即將200萬元匯至林○○帳戶,林○○於同日具狀向士林地院遞出撤回告訴狀。

 

   遠○保險經紀人所屬保險經紀人胡○○並未於100年8月12日前將系爭車輛續保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回傳或郵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致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續保契約未成立生效,遠○保險經紀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8月18日)才將系爭要保書傳真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又遠○保險經紀人除於100年8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通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外,於100年9月7日以業務聯繫函通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以業務聯繫函回覆,強制險及車險因保險事故已發生,不得追溯生效,應以專業責任險申請理賠,遠○保險經紀人再以系爭保險契約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請求理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於100年10月拒絕理賠,遠○保險經紀人再於100年11月7日發函要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參與系爭車禍雙方調解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100年11月17日回函表明拒絕理賠,並由律師出具意見書。

 

   遠○保險經紀人於101年1月4日向保險主管機關保險局申訴,保險局於101年2月1日函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下稱評議中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於101年2月15日函覆評議中心表明拒絕理賠,遠○保險經紀人於101年2月22日以電郵通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派員出席法院車禍調解,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於翌(23)日電郵回覆拒絕派員參與,陳○○與林○○於101年2月24日在士林地院達成和解(和解過程詳如前述),遠○保險經紀人於101年3月19日與何○○、陳○○達成150萬元和解;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於101年3月26 日再函覆評議中心,並拒絕給付遠○保險經紀人保險金,評議中心於101年7月19日以金評議字第000000 00000號書函通知評議決定及檢附101年評字第XXXXXX號評議書草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應給付被新安東京海上產物147萬元,遠○保險經紀人其餘請求駁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遠○保險經紀人主張其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因其所屬保險經紀人在代其客戶何○○洽訂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續保契約後,疏忽未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所屬保險經紀人詹○○傳真之系爭要保書回傳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致汽車保險續保契約未生效,詎何○○之配偶陳○○發生系爭車禍,應對林○○賠償,其依法亦應賠償何○○,故與何○○、陳○○達成150萬元和解,其多次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理賠,均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給付保險金等語。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則否認之,並以前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遠○保險經紀人是否係因過失未將系爭要保書回傳或郵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致被保險人何○○受有損害,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1.系爭車輛續保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因胡○○未於100年8月12日前回傳或郵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亦未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補辦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自無從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何○○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就系爭車輛之續保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2.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否認遠○保險經紀人主張係因胡○○過失未將系爭要保書回傳或郵寄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致系爭車輛未能續保。惟查,胡○○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板橋分公司營業二部副理詹○○於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契約到期前即接洽續保事宜,詹○○於100年8月3日向胡○○報價並提供要保書等事實,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所不爭執。

 

   而胡○○曾於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契約到期前聯繫陳○○,有關系爭車輛汽車保險之續保事宜,及胡○○曾將詹○○於100年8月3日提供之要保書內容與何○○之代理人陳○○確認,並經陳○○告知確定要辦理續保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胡○○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又胡○○向陳○○確認願意續保之意願後,因接到其他客戶的電話後一忙而忘記將要保書回傳給詹○○副理之事實,亦據證人胡○○證述略以:我們找陳○○,陳○○提出來說我車子已經折舊,為何保費還是跟以前一樣高,我就說我這部分不清楚,要問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的詹○○副理,所以我就再跟客戶確定,解釋說保費還是這麼貴的原因,然後客戶說好,他願意再續保,我就告知他會通知保險公司要生效,但是當天晚上我又接到了其他客戶的電話,一忙就忘記回傳給詹○○副理等語,堪認遠○保險經紀人確實接受陳○○(何○○代理人)委託而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洽訂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契約事宜,並因胡○○之過失而未將系爭車輛續保之要保書回傳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無誤。

 

3.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雖抗辯遠○保險經紀人自承其客戶何○○於99年8月即透過遠○保險經紀人洽訂強制責任險,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等,而何○○非無保險經驗之人,對保險到期後未取得保單乙事,為何皆未詢問胡○○?遠○保險經紀人未將要保書回傳或電郵通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之原因或為遠○保險經紀人公司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洽詢保費,抑或何○○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之報價有意見不願續保而未回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則顯非「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專業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事項。

 

   又依陳○○、胡○○在原審之陳述,及遠○保險經紀人將系爭要保書上8月12日塗改成事故發生之8月18日回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可認事實上應為陳○○並未同意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報價之保險費,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乃未回傳,否則陳○○主觀上當認強制保險已生效,故陳○○於事故當日警訊問及有無參加汽車強制險時方回答:「強制險的部分我還要跟我的業務員確認」,遠○保險經紀人主張因其過失致未續保並非事實云云。

 

   惟查:何○○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12日之汽車保險(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到期前,即由遠○保險經紀人所屬保險經紀人胡○○與何○○之代理人陳○○接洽續保事宜,非由何○○處理,業經胡○○、陳○○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故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質以何○○非屬無保險經驗之人,對保險到期後未取得保單乙事,為何皆未詢問胡○○云云,已無可採。

 

   又陳○○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拿出保險證時方知保險已過期,故其於100年8月18日製作筆錄時回答要跟業務員確認,亦經證人陳○○證述在卷,查於100年8月12日前一年度之保險契約到期後至100年8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日僅距6天,而何○○之代理人陳○○因之前胡○○詢問其是否續保時,既已答覆同意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所提保險費續保而未注意尚未收到保單或保險卡,與遠○保險經紀人主張胡○○確因疏忽致未回傳或郵寄要保書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乙節並無齟齬之處。

 

   至於遠○保險經紀人將系爭要保書上之「8月12日」塗改成事故發生之「8月18日」回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更可推認胡○○確係因事務繁忙未及時回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迨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接獲陳○○之通知,方匆匆將之塗改成事故發生之日期。

 

   況若係因何○○就保險費未同意,衡情胡○○當會替何○○另洽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並於100年8月12日保險契約到期前完成,則系爭車禍發生後,當不致造成被害人林○○連汽車強制責任險均未能獲理賠之情事,故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4.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紀人於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遠○保險經紀人既係從事保險經紀專業之公司,接受陳○○(代理何○○)委託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洽訂系爭車輛續保之保險契約,其所屬經紀人胡○○疏未於保險契約到期前,為何○○完成續保程序,即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執行業務自屬有過失,依法應對何○○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醫師、強制險續保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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