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次查財政部10069日函釋,就「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且已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辦理釋明其準則:「……()營利事業於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者,應於超額分配年度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該超額分配之金額:1.、……3.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於本令發布日前(不含發布日本日)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有其適用。」





 





    係基於國庫總量理論之概念,認原已繳納之稅款(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乃營利事業所繳納,而非虛增,而超額分配予股東抵繳綜合所得稅之稅額,亦係早已存入國庫未有虛增的稅款,故營利事業再予補繳超額分配稅款,應予放寬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而計入日期則為補繳日。





 





    自此,此筆超額分配之稅款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計入日期,其依據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3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故本件雖屬訴訟中尚未確定之事件,惟依此函釋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3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之結果,故應將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9,990,821元計入帳戶,並應於補繳年度列入。





 





    經查原審認定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應於計算餘額予以扣除,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31項第1款、第11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7等規定意旨均無不合,已詳如上述,故上引財政部10069日函釋就此部分之函釋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另查財政部9042日函釋認為自動補繳之稅額,不得再計入其股東可扣繳稅款戶餘額,財政部10069日函釋已放寬得於補繳年度計入,足認財政部10069日此部分函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故原判決以此部分爭點,臺北市國稅局依新函釋意旨處理,係對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利,自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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