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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係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民國94年度給付乙○○等8人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548,950元,甲○○未依規定扣繳稅款654,895元,經臺北市國稅局限期責令甲○○補繳短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因甲○○已於期限內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臺北市國稅局初查遂按短扣稅額處1倍之罰鍰654,895元(下稱原處分)。




 




    甲○○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912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獲追減罰鍰23,369元(下稱復查決定)。甲○○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1.按本案甲○○為陸○公司之負責人,針對該公司給付予自然人之租金,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扣繳義務人之身分,而有就源扣繳之義務存在。




 




2.在上述扣繳義務存在之規範基礎下,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甲○○有以下違反扣繳義務之違章事實存在,按其短扣之金額631,526元,以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為其規範基礎,作成課處罰鍰631,526元之裁量處分。




 




(1)陸○公司於94年間曾將「在承租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含水電設備)」,依土地租期屆滿為由,將之移轉予土地出租人之乙○○等8人,而該建築物在移轉時點之殘值為11,222,569元。




 




(2)臺北市國稅局因此認定該建築物移轉時之殘值為土地租金之一部,而認甲○○有就源扣繳暫扣稅款1,122,256元之義務,但因甲○○未完整履行此項扣繳義務(僅按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而僅扣繳490,730元),造成暫扣稅款之短收(短少631,526元),而有漏稅結果發生。




 




    且此等漏稅結果之發生,可歸責於甲○○對相關法律及令函規範之查證,故有過失,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定之漏稅違章主、客觀構成要件,違章責任成立。




 




(3)而裁罰法律效果之決定,則係參照財政部於981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示之裁量標準(即「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如實)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其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處1倍罰鍰」),以甲○○短扣稅款逾20萬元,而處以漏稅額1倍(亦為法定最高上限之倍數)之罰鍰631,526元。




 




3.原判決則認本案符合裁罰要件,但決定罰鍰金額之裁量處分本身,因未考量到甲○○之主觀責任程度(並無故意,僅有過失),即逕對甲○○處以法定最高倍數之罰鍰金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存在,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裁罰處分均予廢棄,發回臺北市國稅局機關重為裁量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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