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遠○保險經紀人此過失行為致其客戶受有損害,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因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使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核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於被保險人(即遠○保險經紀人)因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業務而有過失、錯誤或疏漏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對該第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即應對被保險人(即遠○保險經紀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保險法第9條關於保險經紀人之規定,可知保險經紀人之業務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至於該條關於收取佣金或報酬之法文,則係在表明保險經紀人於執行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等業務行為時,可依約定收取相關之專業服務酬勞,非謂「有收取佣金之執行業務行為」方屬保險經紀人之業務,此參保險法第9條於96年7月18日修正前之條文:「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時,應可依約定收取佣金,然保險經紀人,除仲介保險契約之簽訂外,實務上亦參與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等後續服務工作。若保險契約未能成立,經紀人雖無法獲得『佣金』收入,亦應使其有專業之服務酬勞。故為符合保險實務並擴大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爰修正本條。」

 

   即明。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約定:「保險經紀人業務: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行為。」顯係參考保險法第9條修正前規定,而未隨新法內容而變更,惟對此條款約定,應與保險法第9條為相同之解釋,方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原意,並得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故收取佣金與否,實非於定義保險經紀人業務時應考量之事項。

 

   再者,保險經紀人之業務,既係代其客戶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其業務範圍非但不限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反係以保險契約尚不存續時,為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促使契約之成立為主要業務內容。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雖辯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僅限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保險契約生效前之行為均非保險經紀人之業務行為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並未將承保範圍限縮於『保險契約生效後』經紀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而依保險法第9條及同契約條款第5條之內容以觀,保險經紀人之主要業務,乃契約生效前之『代為洽訂契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之抗辯,增加契約條款所無之限制,又與保險法與契約條款內容不符,變相限縮保險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更背離遠○保險經紀人購買保險以分散風險的合理期待而無足採。

 

   準此,遠○保險經紀人所屬保險經紀人於從事前述洽訂保險契約業務行為過程中,因過失造成要保人權益受損時,即屬系爭保險契約中「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使第三人受有損害」。

 

3.至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抗辯本院94年保險上字第53號判決見解認為保險經紀人之業務不包含代訂保險契約,則本件遠○保險經紀人未將要保書回傳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之行為(代訂契約行為),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云云。

 

   然查,本院94年保險上字第53號判決日期係在96年7月18日保險法第9條修正之前,且該件爭點主要在於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究屬居間或委任關係,與本件之事實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況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31日金保管三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布之「保險經紀人得提供相關服務範圍表」,保險法第9條有關保險經紀人得提供相關服務之範圍包括「風險規劃、再保險規劃、保險理賠申請服務」,亦不限於洽訂保險契約之範圍,故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4.依前所述,遠○保險經紀人受何○○之代理人陳○○委託,基於被保險人(何○○)之利益,代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人)洽訂系爭車輛續保之保險契約時,因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未完成續保程序,依法應對何○○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應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堪認定。

 

(三)遠○保險經紀人得請求之保險金為何?

  

1.陳○○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後,確實經林○○訴請損害賠償,在士林地院審理中,與陳○○、何○○於101年2月24日調解成立,以20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達成和解,因遠○保險經紀人依法應賠償責任,且經何○○、陳○○請求,於101年3月19日與何○○、陳○○達成以150萬元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陳○○與林○○於101年3月25日補簽訂和解契約書(和解金額220萬元,係因系爭車輛無汽車強制險,陳○○另再賠償林○○20萬元,見原審卷第43、44頁),堪認遠○保險經紀人確實經何○○、陳○○請求賠償,且係在何○○、陳○○與林○○達成和解後,始與何○○、陳○○成立和解,並非渠等間私相授受之任意賠償和解無誤,亦無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所稱遠○保險經紀人與何○○、陳○○之和解日期早於何○○、陳○○與林○○和解日期之情事。

 

2.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固約定:「對於第三人賠償請求案件之處理、協商或抗辯,被保險人應遵守下列事項:(一)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諾或給付賠償。但賠償金額在自付額以下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惟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謂「責任保險保險人和解參與權,就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為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者,確有必要。惟將導致保險人藉故或拒絕參與,以致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遠○保險經紀人於陳○○遭林○○求償時,即多次要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派員參與賠償調解,但均遭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以非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拒絕,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拒絕之理由難認於法有據,而遠○保險經紀人既已提供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參與和解之機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自應受前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並負理賠之責。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醫師、強制險續保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