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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於民國9697日凌晨2時許,在朋友陳登科住處飲用米酒約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同日凌晨441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專科學校大門前,適被害人趙○○亦散步至該處慢車道,遭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由後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臚骨骨折、下顎斷裂、左肋骨47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此車禍事件,戊○○被法院判決,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分別被處以有期徒刑4月、16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6月。


 


    ○○○為被害人趙○○之配偶,丙○○、乙○○、甲○○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戊○○賠償下列金額:


 


()醫療費用:被害人車禍送醫急救,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2,695元,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賠償。


 


()殯葬費用:被害人因車禍喪生,丁○○○支付殯葬費用126,700元,爰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丁○○○為被害人之配偶,丙○○、乙○○、甲○○為被害人


   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丁○○○等四人遭喪夫、喪父之痛,內心悲


   痛逾恆,爰請求戊○○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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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