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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判斷違法之具體理由,則可簡述如下:




 




(1)臺北市國稅局既然遵守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即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裁量違法事由存在,行政法院不得再審查該裁量決策之形成。




 




(2)對違反扣繳義務者之所以要求補扣繳,乃是違反扣繳義務而生之「公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基本上屬過失責任。因此「不履行扣繳義務所生暫扣稅款短少」之漏稅結果違章,其可責性之高低完全要以短扣或未扣之絕對金額多寡為準。




 




(3)至於故意漏未扣繳者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已無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4)又本案短扣稅款所對應之應稅收入為6,315,260元,應適用之累進稅率(預估)為40%,產生之影響實屬重大,應受責難度較高,故臺北市國稅局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可言。




 




5.是以本案上訴爭點即在於臺北市國稅局作成之前開罰鍰裁量處分是否具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二)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1.按行政裁量事項,在立法者授權之範圍內,行政機關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法院僅得依一般法律原則,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限,審查裁量有違法情事,而裁量違法又可再分為「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3種下位類型。而本案之爭點既然僅在「裁量怠惰」,本院亦僅以此類型為論述,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2.然而在討論「裁量怠惰」時,立即會發現「怠惰」是否存在,在司法實務上極難判斷。因為裁量事項雖賦予被授權者自由決定空間,但裁量過程中應斟酌之因素仍有其內在限制,即經由與裁量目的之連結來界定其範圍,而此等應斟酌之各項因素既無外在限制,也無法以實證法予以明確列舉。




 




    此時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之「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所以法院在認定個案中有無「裁量怠惰」時,必須極其小心,要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3.不過即使裁量過程中所應斟酌之「衡量因素集合」中有無數之「應衡量」元素,但仍可經由「子集合」之觀點將母集合中之元素予以窮盡分類,並視此等子集合為裁量過程中一定必須加以考量的「重要」衡量因素。法院可經由此等方法降低有關判斷「裁量怠惰」時之判斷成本。




 




4.而在處罰性之裁量處分時,上開子集合之窮盡分類觀點表現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中(即「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該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之裁量因素,可以為以下之子集合予窮盡分類(至於違章行為者之個人特徵則不是裁量過程中應予考量之因素,只不過個人資力部分得      由行政機關例外予以考量,而此等資力因素是否予以考量,裁量機關有權決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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