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貞於881124日經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陳○良介紹,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50萬元,並附約特定重大疾病定期險200萬元。


 


    嗣後伊因工作之故,長期旅居泰國,於8812月經當地醫院診斷發現罹癌,並於881224日、8917日在泰國當地醫院進行子宮頸、乳癌手術,並將相關診斷書及收據等經泰國外交部認證後,交予陳○良申請保險理賠。


 


    詎陳○良告知因伊投保日期與開刀日期太近,新光人壽公司決定不予理賠,伊雖有不服,但仍持續繳納保費至今。


 


    嗣於9712月間,伊意外發現新光人壽公司曾於89627日間核准伊患有重大疾病之理賠共計200萬元,並以當日支票即期給付。


 


    嗣幾經奔走,方於987月方查知上開支票係遭陳○良冒名簽收,陳○良並冒伊之名開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兌現支票後,再轉至其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林○貞於訴訟中主張陳○良上揭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良當時仍任職新光人壽公司,且以辦理保險理賠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取得上開支票,偽造伊之印文及署名,持以開立伊之名之銀行帳戶,自係利用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新光人壽公司對陳○良之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伊係於9712月始知悉保險金遭冒領一事,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再者,新光人壽公司應就伊保險事故之發生為相關保險給付,惟遲至9847日、98527日僅退回溢繳之保險費及部分保險理賠,就上揭200萬元之保險金尚未給付,故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伊保險金。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陳○良業因前揭不法之罪行,經原審99年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認定:陳○良係利用辦理客戶保險理賠業務之機會,侵占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又偽造林○貞之身分證及開戶申請書以為行使,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本件陳○良於新光人壽任職期間,係展業代表且身兼新光人壽公司之區經理,有新光人壽提出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為證,雖新光人壽又抗辯:伊公司與陳○良間係屬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陳○良縱有前述不法之侵權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


 


    經查,依新光人壽所提之聘約書雖均以「約聘」為名,但觀其中「展業代表聘約書」第4條之約定:在乙方(即陳○良)違反法令及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甲方(即新光人壽)各項管理規章或有損甲方之虞及逾越權限之行為時,新光人壽公司即可終止聘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可知陳○良於提供勞務時,仍須受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公司之指揮、監督。


 


    另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授權展業區經理在公司及其直屬展業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為公司督導其直屬之展業主任並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展業代表」,第2條第1款約定「展業區經理除應遵守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益證陳○良身為新光人壽公司所屬之區經理,除須為該公司提供訓練、管理所屬展業代表之勞務外,其勞務之執行亦須受公司及展業主管之指導、管理,且須受公司之考核,此與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委任則以一定事務之處理為其內容,均不生受主管指導監督及考核之情形迥然有別,依其性質,核非承攬或委任,而應屬僱傭契約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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