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出院療養保險金部分:
甲○○自97年7月24日住院,至100年2月1日業出院,合計住院923日,故得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而甲○○僅請求其中646日部分之出院療養保險金328,000元(計算式:1,000元÷2×656=328,000元),應予准許,甲○○不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業據甲○○在原審供明。
4.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部分:
甲○○住院期間分別為97年1月3日至至97年1月20日,及97年7月24日至起訴日99年5月31日止共677日,合計共695日,依系爭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第5條之約定,最高以365日計算,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甲○○住院期間已超過最高日數之限制,自應以365日計算。依該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前30日應以實際超過7日以上之住院日數乘以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2分之1計算,即為11,500元。第31日起至第365日止共有335日,以保險金日額1,000元計算,則為335,000元,合計共為346,500元,甲○○僅請求335,500元,自應准許。
5.殘廢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部分:
本件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共100萬元,依系爭保險附約殘障程度與保險給付表,甲○○之殘障等級為神經障害第1-1-3項次,殘廢等級為3,依同附約第16條之約定,國泰人壽公司應於殘廢診斷確定當日起,按保險金的百分之1為準(即100萬元X1/100=1萬元),按殘廢等級比例按月給付最高以120個月為限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惟本件甲○○起訴時雖依大千醫院鑑定之第2級殘廢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惟國泰人壽公司對此有所爭議,故於訴訟中改送台中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故而應以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核發之日為殘廢等級診斷確定日即100年1月12日。甲○○之殘廢等級為第3級,國泰人壽公司應按80%之比例即8,000元,按月給付甲○○生活照護保險金。從而,甲○○請求國泰人壽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甲○○8,000元,亦應准許。
6.國泰人壽已給付40萬元殘廢保險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國泰人壽應給付甲○○之遲延利息則為23,342元。是甲○○請求上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甲○○得向國泰人壽請求,除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合計120個月,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殘廢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8,000元外,另可請求殘廢保險金400,000元、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347,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328,000元、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335,500元及未給付40萬元殘廢保險金之遲延利息23,342元,合計為1,433,842元。
又上開殘廢保險金400,000元,甲○○於98年6月4日即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惟國泰人壽迄未給付,依上開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國泰人壽自請求日後15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0給付遲延利息;又上開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347,000元及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335,500元,合計682,500元之給付請求,甲○○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7日送達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約定,國泰人壽應於同年月23日以前給付上開保險金682,500元,惟國泰人壽並未給付,從而,甲○○就此部分之請求得自99年6月23日起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出院療養保險金32 8,000元部分,甲○○未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因而未命國泰人壽給付,上訴意旨指摘其遲延利息容有誤會。
從而,甲○○依據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433,842元,及其中400,000元自98年6月20日起、其中682,500元自9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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