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成公司所屬受僱勞工張○雯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其曾向雇主即協成公司反應遭性騷擾情事,協成公司於知悉後卻要求勞方採消極方式處理,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另協成公司於98年3月受僱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等情。
經臺中市政府所屬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99年5月19日開會審議,認定協成公司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臺中市政府乃於99年6月24日以府勞資字第0990169288號裁處書,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協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協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協成公司有無違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是雇主據此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及「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兩項不同之義務。
雇主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未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行為,即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即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屬「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已明文其定義。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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