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昌等三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惠陽旅行社業於98年12月7日為解散登記並實際上歇業,為惠陽旅行社所不爭執,自已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則張○昌等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惠陽旅行社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張○昌等三人主張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張○昌為4萬3,900元,翁○惠為2萬1,000元,黃○麗為4萬2000元,固據提出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惟惠陽旅行社否認前開薪資表之真正,質之翁○惠亦自承:勞保投保薪資與實際支領之薪資數額不同等語,足見難逕以勞保投資薪資作為認定張○昌等三人平均薪資之依據。
又查,張○昌、翁○惠、黃○麗於98年1月起至11月止,自惠陽旅行社領取薪資數額各為46萬5,800元、23萬1,000元、46萬2,000元,有扣繳憑單及所得明細在卷可佐,則應認張○昌等三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張○昌4萬2,345元(計算式:465,800÷11=42,345,元以下四捨五入)、翁○惠2萬1,000元(計算式:231,000÷11=21,000)、黃○麗4萬2,000元(計算式:462,000÷11=42,000)。
再查,張○昌受僱惠陽旅行社期間係自87年11月3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則張○昌依勞基法舊制任職期間(即自87年11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有6年8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計有4年5個月,則張○昌得請求惠陽旅行社給付之資遣費為37萬5,812元【計算式:42,345×(6+8/12)+42,345×(4+5/ 12)×0.5=37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翁○惠受僱惠陽旅行社期間係自87年11月3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則翁○惠依勞基法舊制任職期間(即自87年11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有6年8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為4年5個月,翁○惠得請求惠陽旅行社給付之資遣費為18萬6,375元【計算式:21,000×(6+8/12)+21,000×(4+5/12)×0.5 =186,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麗受僱惠陽旅行社期間係自92年1月2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則黃○麗依勞基法舊制任職期間(即自92年1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有2年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為4年5個月,黃○麗得請求惠陽旅行社給付之資遣費為19萬7,750元【計算式:42, 000×(2+6/12)+42,000×(4+5/12)×0.5=197,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張○昌等三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惠陽旅行社分別給付張○昌37萬5,812元、翁○惠18萬6,375元、黃○麗19萬7,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昌等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