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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昌等三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惠陽旅行社業於98127日為解散登記並實際上歇業,為惠陽旅行社所不爭執,自已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則張昌等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惠陽旅行社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昌等三人主張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張昌為43,900元,翁惠為21,000元,黃麗為42000元,固據提出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惟惠陽旅行社否認前開薪資表之真正,質之翁惠亦自承:勞保投保薪資與實際支領之薪資數額不同等語,足見難逕以勞保投資薪資作為認定張昌等三人平均薪資之依據。


 


    又查,張昌、翁惠、黃麗於981月起至11月止,自惠陽旅行社領取薪資數額各為465,800元、231,000元、462,000元,有扣繳憑單及所得明細在卷可佐,則應認張昌等三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張42,345元(計算式:465,800÷1142,345,元以下四捨五入)、翁21,000元(計算式:231,000÷1121,000)、黃42,000元(計算式:462,000÷1142,000)。


 


    再查,張昌受僱惠陽旅行社期間係自87113日起至98127日止,則張昌依勞基法舊制任職期間(即自87113日起至94630日止)計有68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即自9471日起至98127日止)計有45個月,則張昌得請求惠陽旅行社給付之資遣費為375,812元【計算式:42,345×68/12+42,345×4+5/ 12×0.5=37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惠受僱惠陽旅行社期間係自87113日起至98127日止,則翁惠依勞基法舊制任職期間(即自87113日起至94630日止)計有68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即自9471日起至98127日止)為45個月,翁惠得請求惠陽旅行社給付之資遣費為186,375元【計算式:21,000×68/12)+21,000×45/12×0.5    186,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麗受僱惠陽旅行社期間係自92121日起至98127日止,則黃麗依勞基法舊制任職期間(即自92121日起至94630日止)計有2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即自9471日起至98127日止)為45個月,黃麗得請求惠陽旅行社給付之資遣費為197,750元【計算式:42, 000×26/12)+42,000×45/12×0.5197,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張昌等三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惠陽旅行社分別給付張375,812元、翁186,375元、黃197,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1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昌等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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