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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保誠人壽並未有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或由甲○○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且保誠人壽業已向甲○○求償未果,足見保誠人壽對甲○○請求給付顯有困難,自堪認保誠人壽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是其主張乙○○應負人事保證責任,即屬有據。


 


    就本件情形而言,系爭員工保證書上雖載有「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但因本件乙○○係屬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基於民法第756條之21項規定具有「強烈補充性」之立法旨趣,乃要求僱用人先依其他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受償不足,始得令保證人負其責任;即謂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係屬補充性,其給付義務須僱用人符合上開規定始發生,則舉輕明重,應認僱用人求償順序更應先對受僱人主張,再對保證人為之,以保障保證人拒絕清償之抗辯權。


 


    準此,在人事保證契約應不容當事人以約定方式令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是系爭保證書約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部分,應屬無效,乃保誠人壽據以系爭員工保證書上載明「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為由,主張乙○○就請求之報酬2,247,65 6元應與甲○○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非可取。


 


    基此,本件保誠人壽請求乙○○就甲○○之保證責任,應與甲○○負連帶給付義務,固非有據,然乙○○依法僅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依人事保證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消滅,故本院自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又乙○○雖未主張先訴抗辯權,然揆諸前開說明,保證人所享有之先訴抗辯權,並不因其有無在訴訟上提出主張而受影響,如此解釋方與保證契約之補充特性相符。從而,保誠人壽請求乙○○應就系爭債務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本院仍應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條件之判決,併駁回其主張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義務之請求,附此說明。


 


    最後法官判決○○應給付保誠人壽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乙○○於保誠人壽就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保誠人壽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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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