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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另外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又派員赴台北縣三峽鎮○○里○○街二十五號實地走訪系爭親屬之祖母周簡玉○及姑姑周○純,據周○純稱周○毅及配偶長期閒賦在家,由其二哥周○銳代為扶養三個姪子女,又周○銳因工作關係,假日方能返家照顧父母及三位姪子女,於訪查過程適逢周賢○返家,並已由周○銳之妹周清純填寫「居住情形訪查表」。
顯見該台北縣三峽鎮○○里○○街二十五號之家,其家長係周○燕,並非周○銳甚明。按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原周○銳既非該家之家長,縱其主張配偶周○銳與系爭親屬確有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事屬實,惟周○銳與系爭親屬周○鵑、周○任、周○嬋等三人亦僅係家屬與家屬間之關係,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
又縱認該家長周○燕年逾八十,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須周○銳扶養,應免除其扶養義務,而由同為家屬周○銳負責資助周○鵑等三人之生活,惟周○銳與周○鵑等三人之間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列之直系血親、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家長家屬等親屬關係,依法並無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周○銳亦不得列報渠等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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