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陽旅行社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張○昌、翁○惠、黃○麗任職惠陽旅行社公司擔任業務員,張○昌任職期間自78年1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翁○惠任職期間自77年12月30日起至80年3月1日止,另自81年7月22日起至81年11月17日止,及自86年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
黃○麗自78年1月17日起至81年3月4日止,及自83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
自94年起至98年止,所得扣繳資料上記載自惠陽旅行社獲有薪資所得,張○昌各為28萬4,347元、36萬5,400元、38萬1,600元、44萬5,600元、46萬5,800元,翁○惠各為25萬1,958元、25萬2,000元、25萬2,000元、25萬2,000元、23萬1,000元,黃○麗各為30萬5,947元、38萬1,600元、43萬1,000元、49萬8,300元、46萬2,000元。
張○昌等三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惠陽旅行社於98年12月7日解散公司,自應給付張○昌等三人資遣費,為惠陽旅行社所否認。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張○昌等三人主張其受僱於惠陽旅行社,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自惠陽旅行社受領資,惠陽旅行社並為其投保勞健保乙節,有張○昌等三人提出94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張○昌等三人自94年起至98年止所得明細資料,查核屬實。
且惠陽旅行社公司解散前負責人即證人洪○輝亦到庭結證稱:張○昌等三人係惠陽旅行社公司的員工,是擔任業務工作,翁○惠有兼任總務工作,業務工作是跑客戶招攬客戶,參加公司的旅行團,惠陽旅行社公司沒有靠行的業務員,因觀光局規定裡面就禁止靠行的方式,靠行的方式經營如果被查到,公司會被處罰,還會被吊銷執照。
且惠陽旅行社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張○昌自78年1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任職惠陽旅行社公司業務員,翁○惠自77年12月30日起至80年3月1日止,自81年7月22日起至81年11月17日止,及自86年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因未申報離職,故以該公司申請解散日期98年12月7日為離職日)任職於惠陽旅行社公司業務員,黃○麗自78年1月17日起至81年3月4日止,及自83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任職惠陽旅行社公司業務員,有交通部觀光局99年10月29日觀業字第09900348 82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張○昌等三人主張其受僱於惠陽旅行社乙節,應屬實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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