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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國稅局通常會再引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免稅額而得降低或免除其履行義務,是扶養費用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順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為法定之支出項目,而該扶養義務者之個人負擔租稅能力即因家庭之法定扶養義務而減低;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者,除該扶養親屬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為要件,至於家屬與家屬相互間,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


 


    本件經國稅局派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親赴周○銳配偶住處(高雄市○○○○路九巷二十五號九樓)訪查時,周○銳配偶自認系爭親屬周鵑、周任、周嬋等三人自出生至今(即進行訪查時)與其祖父母、母親全家共計六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峽鎮○○○○街二十五號,家長為周燕,而周○銳配偶周○銳及子女全家共計五人,則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共同居住高雄市○○路四九一巷二號四樓,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遷至高雄市○○○○路九巷二十五號九樓至今,家長是周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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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