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許多人都會將姪子、姪女等列報為扶養親屬,以減少所得淨額,希望少繳點所得稅。今天介紹一個案例,是叔叔扶養姪子,列報所得稅,被稅捐機關剔除。
納稅義務人的配偶為周○銳,周○銳上有父親周○燕(80歲)、母親周簡玉○,周○銳有個哥哥叫周○毅,周○毅夫婦有時並無工作,下有三個子女分為是周○鵲、周○任、周○嬋。以下以周○銳為中心,分別冠以稱謂。
父親周○燕與母親周簡玉○,姪子女周○鵑、周○任、周○嬋三人以及周○銳本人均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里○○街二五號,以父親周○燕為家長。
周○銳本身服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職務調動,先後奉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服務,其因職務調動工作關係,周○銳與配偶、子女自八十六年間起,隨同周○銳赴高雄,平日周○銳與配偶、子女原居住在高雄市○○路四九一巷二號四樓,八十九年五月起,則居住周○銳配偶所購置之高雄市○○區○○路九巷二十五號九樓。周○銳上班時間外之假日即與周○銳配偶輪流返回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里○○街二五號住處與周○銳之父母及上述伯嫂、姪子女同住。
此案件起因為周○銳的配偶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了扶養親屬姪子女周○鵑、周○任、周○嬋三人,被國稅局剔除。周○銳的配偶不服,經過行政程序,最後提起行政訴訟,最後法官還是判決周○銳的配偶敗訴。接下來看看法官判決的理由。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
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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