則系爭保單若未經第一次停效,乙○○於95年間住院開刀之病症所可請領之保險金應為68,000元,亦堪認定。而乙○○上開病症雖於復效後已列入批註除外內容,不在保單承保範圍內,然系爭保單第一次停效係因甲○○疏未繳納保費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系爭保單若無第一次停效之事由,即不致發生乙○○上開病症遭列入批註除外內容之結果,是甲○○之過失未繳費行為,與乙○○嗣後無法取得預期之保險金利益之行為,自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擔負賠償之責,故乙○○於此請求甲○○賠償原可獲得之18,000元保險金18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乙○○固主張其因與甲○○爭訟多年,受有時間及精神上之耗費,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乙○○並未具體指明其究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何項人格權受有重大侵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健康(精神)因本案受有何損害。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乙○○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乙○○縱確因本件與被告爭訟經年而受有時間、精神上之耗費,此與甲○○前揭未代繳保費之行為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件甲○○雖應對乙○○擔負前開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前揭損害賠償之債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故應自乙○○對甲○○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給付時起,甲○○始負遲延責任,是乙○○請求自94年12月7 日即系爭保單第一次停效時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應以甲○○受催告通知即接獲本件訴狀之翌日起算為當。
綜上,乙○○依委任關係請求甲○○賠償95,445元(30000 +47 445 +18000 =95445),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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