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起訴主張:周○○於民國93年07月2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街、黎明路1段148號巷口,與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後因病情嚴重,引發頭痛、恐慌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焦慮等病症,病情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經醫師診斷,丙○○已無法從事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級」之規定,可獲得殘廢理賠新台幣(下同)51萬元。
丙○○就此經向加害人周○○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然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迄今仍拒絕理賠。
丙○○既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爰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8條規定,請求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丙○○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則以:丙○○與周○○發生車禍後,於93年08月17日丙○○與周○○即已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丙○○自行聲請。
而丙○○先前固曾向其所投保之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經新光保險公司賠付丙○○醫療保險金 2萬9690元,後丙○○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遭新光保險公司以丙○○殘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而拒陪,丙○○乃以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訴請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遭判決駁回,丙○○方轉而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求償。
然而,丙○○係於96年10月11日方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之請求,距系爭車禍發生之93年 7月21日、或丙○○與周○○調解成立日之93年 8月17日,均超過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 2年請求權時效,故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況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受輕微擦挫傷,其嗣後之重鬱症等病症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認定函覆在案,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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