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891021日投保中國人壽公司前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萬元,並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且約定身故受益人為郭琴,而被保險人於98121日因「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身故。


 


    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記載:「甲、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乙、肺水腫、酒精中毒。丙、肥厚心臟病變、酒後。」


 


    另解剖時發現被保險人之血液、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酒精濃度依序為 189mg/dl192mg/dl。被保險人生前罹患有肥厚性心臟病。


 


    受益人郭琴申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200萬元,被中國人壽以非屬意外拒絕理賠。郭琴提出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屬於「意外」(外來突發之事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郭琴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中國人壽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中國人壽不利益之裁判。


 


    另郭琴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中國人壽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中國人壽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查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設有規定。又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