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起訴主張略以:簡○○(民國89年7月7日生)係張○○之子,張○○與簡○○之父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離婚,約定對於簡○○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甲○○任之。
簡○○現就讀國小,每月生活費及學雜費支出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而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獨立負擔扶養簡○○之責,張○○自97年8月1日起至與甲○○離婚之時,未負擔簡○○之扶養費用共計120,000元,其與甲○○離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負擔簡○○之扶養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張○○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簡○○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簡○○5,000元,如張○○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張○○應給付簡○○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簡○○請求張○○給付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同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 智識程度、平常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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