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灣必○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投保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向監理會提出爭議審定之申請,且依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本院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台灣必○股份有限公司當然為原爭議審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全額負擔。台灣必○股份有限公司係僱用勞工人數超過70人以上之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採實績費率計算。




 




    則台灣必○股份有限公司勢必因原處分核定甲○○為職業病,遭勞工保險局採實績費率調高保險費率,是台灣必○股份有限公司因原處分核定甲○○為職業病並核給傷病給付之結果,確實將增加職業災害保險費支出,並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予甲○○,且給予公傷病假。




 




    是原處分損及台灣必○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台灣必○股份有限公司當然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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