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縱認台灣必○股份有限公司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得單獨提出審議申請之人,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提出之「新保護規範理論」,台灣必○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因原處分導致法律上利益受損,亦可肯認台灣必○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訴訟權能,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投保單位不得違反被保險人意思申請審議)、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與本件事實不同)及本院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針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相同意思之事實而為)為爭議,暨泛引新保護規範理論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




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




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




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




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




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




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




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




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