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丙○○主張周○○於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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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4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街、黎明路 1148號巷口時,與丙○○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周○○係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周○○與丙○○於93 817日調解成立,約定有關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由丙○○自行聲請。




 




    丙○○因系爭車禍前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理賠遭拒後,以新光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判決駁回云云,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錶、肇事人自首紀錄錶、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條款、身心障礙手冊及鑑定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意見函等附卷可稽,堪信丙○○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引發頭痛、恐慌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焦慮等病症,病情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經醫師診斷,丙○○已無法從事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級」之規定,可獲得殘廢理賠51萬元云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丙○○之殘障等級及理賠金額雖不爭執,但辯稱丙○○之殘障非因系爭事故所引起等語。




 




    但丙○○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雖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1018日(94)保調字第XXXX號函為證,但該函係回復丙○○之申訴調處,並非醫師所為之鑑定,自無足採;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辯丙○○之殘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述,丙○○之身心障礙係因本件車禍之後遺症,是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重度身心障礙,可獲得殘廢理賠51萬元,應堪採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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