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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見甲○○所負擔之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係以每股八元之價格所核計,高雄市國稅局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有違首揭收付實現原則,即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核課所得稅暨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誤,即本件原審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實質要件。




 




    又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件交易係由邱○○、黃○○以訊○公司名義向高雄市國稅局買受,原審判決亦認為高雄市國稅局係出售股票予自稱為訊○公司之買受人,是原審判決前後用詞或有不一致,然綜觀判決全文,應可認定,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至於以訊○公司名義人買受系爭股票後,原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自行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甲○○家族交付股票上,但以訊○公司名義之承買人,不為此圖,卻以甲○○背書轉讓之名義,直接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德○航空公司、白○○、趙○○、藍○○、陳○○、黃○○及林○○等人。




 




    而股票發行之長○公司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以訊○公司名義之買受人造成之假相,製作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送交高雄市國稅局。




 




    就此對甲○○而言,高雄市國稅局據以作為課稅之憑證,有違收付實現原則,上訴意旨猶堅執已見,仍認可作為對甲○○家族課稅之證據,於法有違。




 




    至於以訊○公司名義之買受人是否有藉此方法逃漏稅款,係另一法律問題,應由高雄市國稅局自行審究,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高雄市國稅局其餘指摘事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就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之核定暨罰鍰處分,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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