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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按「本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第6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000日;「上肢(左或右)」障害系列之第90障害項目「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60日;第101障害項目「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為第8等級殘廢,給付標準360日。


 


 


二、本件即普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前因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合併升等後,依第7殘廢等級(440日)核付職災殘廢給付660日在案。


 


    嗣以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殘,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殘廢等級、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原應按第1殘廢等級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應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乃以93511日核定通知書核定發給760日殘廢給付。


 


    ○○雖主張其既因不同時期之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勞工保險局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遽予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所為處分殊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有同條例第77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可按(現為施行細則第74)。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尚須將病灶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衡量,此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自明。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病致殘或1 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依據。


 


    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1 次傷病致多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係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程度作為認定之基準。


 


    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同一部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複之評價,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之設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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