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殘廢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殘障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否則,被保險人如因一個殘廢事故喪失60% 之勞動能力,領取60% 比例之殘廢給付後,再發生另一殘廢事故,而喪失70% 之勞動能力,又得領取70% 比例之殘廢給付,則該被保險人最終將取得130%之殘廢給付金額,顯不符合社會保險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及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


 


    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第9款,始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始符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先予陳明。


 


四、經查卷附901127日江村聯合診所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傷病名稱為「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91116日台北榮總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載明傷病名稱為「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9112日臺大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於傷病名稱一欄記載「右手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9335日臺大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為「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字樣。


 


    其中江村聯合診所及榮總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殘廢詳況」一欄在「4.肌力程度及巴金森病症患者肢體狀態」中「肌力程度」右側上肢均在「4」處打勾,但在臺大醫院9335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中同一欄其右側上肢之「肌力程度」係在「2」處打勾,此觀上開診斷書(共4份)影本即明,第以肌力程度數目越小表示殘廢狀況越嚴重,足見同一部位(即右側上肢)殘廢情況加重,然除本件9335日臺大醫院診斷書外,其他3份診斷書部分業經勞工保險局於9121日、9148日核定殘廢給付在案,故勞工保險局予以扣除同一部位之已核付殘廢給付日數,徵諸前開法條規定立法意旨及說明,要無違誤,所稱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勞工保險局以此次殘廢部位與上次殘廢部位係同一部位(即右側上肢),所為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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