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張○德於92年6 月25日死亡時,乙○○仍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乙○○繼承張○德之遺產,應適用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亦即乙○○繼承張○德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00 萬元,遺產中有不動產,應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綜上,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張○德所遺之不動產,乙○○不得以系爭房地為繼承標的,僅得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乙○○辯稱其因繼承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為無可採。
(二)乙○○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查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台幣200 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 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第2 項但書規定辦理。」
上開條文係於被繼承人張○德92 年6月25日死亡之後所修正,法無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繼承開始於92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乙○○抗辯此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疏漏,應例外允許溯及適用等語,尚非有據。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乙○○依法不得以被繼承人張○德所遺之不動產為繼承標的,但得以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本於被繼承人張○德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德所有之不動產,有原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680 號裁定在卷可稽,並起訴請求乙○○遷讓系爭房屋,俾利標售。核其依法行使權利並未以損害乙○○為主要目的,無違誠信原則。乙○○辯稱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為無可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乙○○就系爭房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基於張○德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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