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伊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因車禍受傷,自 100 年 12 月 9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24 日止期間住院治療後,經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乙○○之招攬,於100 年 12 月 26 日向遠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經遠雄人壽承保。

 

   嗣伊於 101 年 1、2 月意外受傷,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遠雄人壽於 101 年 8 月 22 日以伊在要保書之系爭告知事項勾選「否」,未據實告知上開住院治療乙事,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保險單為證,並有遠雄人壽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要保書節本可資佐證,復為遠雄人壽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甲○○提起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 8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第 3 項規定,上開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1.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2.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3.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4. 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7 款規定,業務員有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或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等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是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要保書所詢問之應告知事項,卻故意消極不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填寫該事項,或不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積極逕為填寫答覆無此事項者,難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 64 條所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行為,而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因其保險業務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保險公司自不得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關鍵字:業務員未告知、風險規劃、意外險、拒賠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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