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保華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中安路交岔路口,與乙○○所騎乘沿中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與丙○○所駕駛,沿中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右前輪壓住甲○○所騎機車之前輪,而甲○○的腳係壓在前輪底下。甲○○因本件事故,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支出醫療費12,855元。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137,220 元,支出醫療用品費8,144 元,受全日看護97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94,000元。

 

   甲○○之繼承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19,582 元。甲○○因本件車禍致傷,曾對乙○○、丙○○二人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101年度偵字第11056號),後經撤回告訴在案。

 

兩造爭執事項:

 

(一)乙○○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甲○○是否與有過失?

 

(1)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定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2)乙○○對於上揭時地有發生車禍,致甲○○受傷,嗣後甲○○死亡,其有過失等情固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惟抗辯:甲○○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中安路與保華一路交岔路口,保華一路通過中安路後,南向為明聖街230 巷,該路口於每日上午6 時以前,紅綠燈號誌為閃光燈號,中安路為閃光黃燈、保華一路為閃光紅燈,業經證人即交通警察隊員警李○○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有中安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中安路、保華一路、明聖街230 巷交岔路口街景照片可參,且乙○○亦自承:當時伊騎乘機車係從中安路欲左轉保華一路,看到甲○○時已經來不及等語,復經現場處理員警證人吳○○證述:甲○○車禍發生時倒地之位置,中安路紅綠燈方向來看是從東往西方向過整個保華路中間線,剛好從保華路路口的靠西邊邊線往南延伸到中西路分隔倒連線的南側之位置等語在卷,並參以目擊證人尤○○到庭證述:老伯(甲○○)由北往南與由東往西機車撞到等情。

 

   綜上所述,乙○○騎乘機車自中安路由西向東方向至保華路口,欲左轉保華一路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自保華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中安路口時,乙○○前車頭撞及甲○○之機車右側車身,足見乙○○顯未依前揭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小心通過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均堪認定,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3)甲○○主張:其行經路線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有繫戴安全帽,但不知道安全帽為何掉在地上等語,伊看到乙○○的車時有煞車,但閃躲不及等語。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交岔路口,甲○○騎乘機車自保華一路向南直行,保華一路為設有閃光紅燈之支道(如前(2)所述),甲○○主張係閃光黃燈難謂有據。

 

 

*關鍵字:車禍、交通事故、兩車對撞、風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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