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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案情概述」之記載:「郭琴供稱死者於98120日晚間與朋友聚餐飲酒,我晚上10點回家他已經睡覺了,他之前有說會有胸悶的情形。98121日上午720分許要出門上班時,突然哀叫一聲,身體抽搐,經救護車現場做CPR急救無效,再送榮總急救已無生命跡象。」等語,而在上開鑑定報告書公布之前,郭琴自始否認被保險人有肥厚性心臟病之疾病,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五3就心臟部分之「解剖觀察結果」為:「心臟:重450公克,較正常300公克為重,無外傷。心臟切面無異常發現。心血管無明顯弱狀動脈硬化,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等語。


 


    足見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心臟除較正常人較為肥厚外,其心臟功能並無任何異常情形,故屬於無症狀之肥厚性心臟病,依常理而言,若無大量飲酒或激烈運動等外力因素介入,依被保險人死亡時僅34歲,尚屬年青力壯,在客觀上發生猝死之可能性甚低。


 


    從而被保險人是否可能因肥厚性心臟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有疑問?本件曾依中國人壽聲請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究係「酒精中毒」?或係「肥厚性心臟病」?或係其他原因?


 


    經該醫學院鑑定後函覆稱:「1、一般在正常人沒有腐敗之血液檢體100mg/dl即可謂之酒精中毒,所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189mg/dl、尿液酒精濃度192mg/dl,其原始血液酒精濃度應高於189mg/dl2、所列酒精濃度對於心臟病病人已達『酒精中毒』;至其於直接死因是肥厚性心肌病變;至於有心臟病之病人之心臟功能通常較易受酒精影響」等語,有該醫學院99122日以(99)醫秘字第3422號函在卷可稽。


 


    據此可知,鑑定人固認為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肥厚性心肌病變,但同時表示被保險人之血液及尿液酒精濃度已達酒精中毒之程度,且罹患心臟病者之心臟功能極易受酒精影響,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本身之肥厚性心臟病,再加上外來之酒精中毒所致,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亦大致相符。從而依前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揭示之「主力近因原則」,自應認定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最近因果關係」為外來之「酒精中毒」,故被保險人之死亡乃「非因疾病所致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甚明。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本身固罹患肥厚性心臟病而不自知,但依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解剖心臟觀察所見,被保險人單純因肥厚性心臟病致死亡之可能性甚低,而造成被保險人之死亡,應為外力足以致命之「酒精中毒」所致,故被保險人之死亡,即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即郭琴請求中國人壽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2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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