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由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25日修正時,修正為同法第14條「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辯稱:丙○○於9610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及丙○○與周○○調解成立之時,均已逾2 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3721日,而丙○○與周○○於9381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有關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由丙○○自行聲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而丙○○雖於原審自認於其與周○○成立調解時,已知周○○係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可行使時起算,而請求權人必須確定知悉債務人時起,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本件丙○○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除醫藥費用與車輛修理費已與周○○達成調解外,強制責任險部分則由丙○○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此有調解書在卷足證;而丙○○隨後即以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嗣經原審法院於9536日以「是原告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即請求權人,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其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周○○所駕駛車輛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而非被告甚明。」為由而駁回丙○○之訴,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足憑。




 




    是丙○○主張其自接獲該判決時起,始知悉應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云云,應堪採信;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益應自該時起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961011日),其就系爭車禍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抗辯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綜據上述,丙○○就系爭車禍致重度身心障礙,可獲得殘廢理賠保險金51萬元,及其請求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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