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院斟酌簡○○現就學中,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簡○○所在之新北市(瑞芳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等情。




 




    再綜衡簡○○之父及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簡○○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並由簡○○之父甲○○與張○○依上開比例負擔扶養費。




 




    即張○○應分擔簡○○每月之扶養費為每月3,750元(15,000÷43,750)。從而,簡○○請求張○○自1008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10977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關於其扶養費用3,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張○○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並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3、簡○○另請求張○○給付自9781日起至張○○與甲○○離婚之日止,未給付之扶養費用120,000 元,惟此部份已由甲○○負擔,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甲○○與張○○之間,簡○○就此部分扶養費用並無請求權,故簡○○請求張○○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之翌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對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自10081日起,至本院10114日宣判時止,於訴訟中已到期之扶養費用為6 個月,張○○應負擔簡○○之扶養費為22,500元(3,750×6=22,500 ),是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張○○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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