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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以虛偽股票買賣等金融交易手法,向甲○○等多人訛騙高達64億多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高院刑事庭於9710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XXX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乙○○目前發監執行中,此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乙○○與丙○○於86112日結婚,於961017日離婚,乙○○與丙○○於975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雙方同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甲○○執乙○○所簽發、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按年息6%計息,總計面額282,062,375元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0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甲○○再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6年度執字第18417號及96年度執字第35022號強制執行乙○○財產,經受分配505,732元及279,806元,尚不足281,276,837元。




 




    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此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足憑。




 




    甲○○主張乙○○積欠債務,竟拋棄其對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無償之拋棄行為,為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甲○○對乙○○是否仍具有債權?




 




1.甲○○係依兩造間關於股票投資買賣約定,請求乙○○給付所投資價款及預期獲利之損失,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給付遭詐騙款項,故甲○○主張對乙○○之債權數額,自非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XXX號詐欺案件所認定甲○○受乙○○詐騙所匯款數額。




 




    況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表12所載甲○○交付乙○○共計1,410,082,460元乙節,業據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乙○○與丙○○事後再爭執應扣除缺少之匯款資料、重覆列計及非甲○○名義所為匯款後,只剩1,223,332,460元云云,顯已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自為無理由。




 




    又甲○○自承兌領乙○○簽發安泰商業銀行1,495,651,250元票款,及以乙○○名義匯入其開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0,023,750元及260萬元外,其餘皆否認係乙○○所交付款項,乙○○復未能舉證證明以甲○○名義匯入上開兩個帳戶仍屬其所為之匯款,則甲○○主張應予扣除,自屬可採。




 




    是甲○○自承收受乙○○所交付款項共計1,588,275,000元(計算式:1,495,651,25090,023,7502,600,0001,588,275,000),雖已超過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甲○○交付予乙○○之1,410,082,460元。但甲○○並非主張侵權行為之債權,而係兩造間股票投資買賣約定之債權,則乙○○以其所給付款項大於甲○○交付數額為由,辯以甲○○對其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2.甲○○主張兩造股票投資買賣約定,係事先約定購買何檔股票及何時以多少價位出售,並算妥獲利等情,經核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時係由伊告訴甲○○投資標的,並在甲○○匯款之前,雙方已經談好以多少錢買某股票及以多少價格出售,所以伊匯給甲○○的錢就是買賣股票本金及獲利,通常每支股票投資利潤在2530%之間,但伊實際上並未買賣股票等語相符,可見兩造事前既已計算投資資金及獲利,則乙○○屆期所給付數額,自遠大於甲○○當初所投資本金,更足以說明乙○○刻意略過兩造約定預期獲利數額,僅辯以其所給付款項超過甲○○投入本金,甲○○對其已無債權云云,顯悖離兩造間股票投資買賣約定事實,自無可採。




 




    是甲○○依股票投資買賣約定,請求乙○○給付所投資購買股票之本金及預期獲利,自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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