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林○芳於95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台中市南屯區○○路35號前,適有謝○修駕駛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機車道上(其車身並佔用機車道)等待卸貨。
林○芳行經至該處時,因撞擊謝○修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而倒地,並造成被害人頭、臉、右膝下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至林新醫院急救,仍於95年11月18日4時22分不治身亡。
本件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為95年11月18日3時15分,林○芳送醫到院時間為同日3時46分(已無生命跡象),抽血申請時間為同日3時52分,死亡時間為同日4時22分,檢測報告時間為同日5時4分。被害人林○芳之抽血係以血管內採樣,而血中酒精濃度達284.29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35mg/l。
謝○修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機車道上等待卸貨,其車身並佔用機車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謝○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之大貨車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甲○○是被害人林○芳的母親,譚○寶為林○芳的子女。甲○○及譚○寶與謝○修及龍鐽物流公司於96年1月10日於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謝○修及龍鐽物流公司賠償甲○○及譚○寶喪葬費與精神慰藉金共200萬元,但此項賠償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甲○○對謝○修與龍鐽物流公司其餘請求拋棄。
謝○修及龍鐽物流公司給付200萬元予甲○○及譚○寶係由富邦產物公司以「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方式所理賠。
甲○○之後再要求富邦產物公司理賠強制險150萬元,被富
邦產物公司拒絕。富邦產物公司係以林○芳酒後駕車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林○芳於生前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林○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119人員送至林新醫院時即無生命徵象,到院後經醫護人員自林○芳之血管抽血檢測,經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之標準,是本件被害人林○芳係酒後駕車,堪可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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