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人於博正醫院治療之傷害,是否係受有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經法院向醫院函詢,該醫院函覆稱:『一、病患甲○○女士,因肩鎖關節斷離,手術發現肩胛骨無骨折,所以術後確定只有肩鎖關節斷離之診斷。』


 


    經本院將上開醫院就甲○○當時就診所照之X 光片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視結果,「無法看出肩胛骨有明確骨折的情形。」


 


    另依甲○○於博正醫院948 27日之住院病歷主訴欄載明為: 「右肩疼痛」、此次發病經過及病史欄載明: 「主訴於94 /8 /14 騎機車跌倒致右肩疼痛、擦傷,曾至海總醫院求治,告知可能韌帶受傷,於門診治療後返家休息,但陸續覺得右肩酸痛無法抬高,故入本院求治,經X-ray 及檢查發現右肩關節脫臼建議入院手術。」


 


    而甲○○所提出國軍左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於診斷欄載明「右肩鋒鎖骨關節脫位。」,可見甲○○並無中國人壽所指故意欺瞞曾因肩胛骨骨折住院開刀之情事。且甲○○主張其在國軍左營醫院治療之傷害,與其在博正醫院上開住院治療之傷害係同一次車禍所受之傷害,亦足信屬實。


 


(二)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健康聲明及告知之書面詢問事項,其中第13項之問題勾選為「否」,是否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要事項,致上訴人合法解除如表編號3 5 之附    約?


 


   依證人即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謝通於原審證稱:「他(甲○○)有說948 月車禍住院5 天,949 月拿鋼釘3 天,11月加保南山的保險有體檢,南山正常接受申請,沒有批註,也沒有加費,951 月又再度加保國泰人壽的保險。


 


    依我從72年進保險業到現在的經驗,8 月車禍9 月就取鋼釘,這是輕微的狀況,再加上在南山有體檢,我認為這是可保體的狀況下接受他的申請,所以我就自作主張認為沒有必要在要保書上填寫;我記不清楚甲○○有無講曾做過腳趾縫合手術,但外傷縫合是很常見的事,經過3 個月後一般保險公司都會接受。


 


    甲○○主張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有告知證人謝通其肩胛骨有打鋼釘、腳趾有縫合等情。參酌甲○○上開受傷係由於同一次之車禍所造成,且甲○○已將較嚴重之肩胛骨打鋼釘之住院手術治療告知證人,當無隱瞞腳趾縫合治療之必要等情,足信證人之證述屬實。


 


    因此,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健康聲明及告知之書面詢問事項,其中第13: 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骨折、外傷縫合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勾選為「否」,應係甲○○向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謝通告知上開車禍事件後,業務員認為不影響危險之評估,而告知被上訴人不必填載,應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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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